伟德体育(BetVictor Sports)国际官网(访问: hash.cyou 领取999USDT)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最高法院清晰地表达了对电子送达的鼓励态度。此后,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摸索与探究新的送达成功的标准,其中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诉讼平台审理规程》中的规定最具代表性,该规程中第15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已读不回”的行为作出约束,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知悉并查阅诉讼文件,但是其没有履行自己关联案件的义务的,视为完成送达。该规定没有延续明示同意规则,尽管该条款系针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互联网案件,具有特殊性,且不论有效证明被告确已查阅相关诉讼材料的可行性与难易度,该条款对于电子送达默示同意规则的发展打开了窗口。
一审民事案件立案后需要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以及相应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性文件,“送达难”问题主要产生于案件数量持续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以及经常存在人户分离、住所不定、送达时无人、当事人拒收送达文书等情况,以上也是传统送达方式的局限之处。在互联网时代,民众对于互联网的依赖性很高,电子送达的适用有效解决了一部分送达难的问题,受送达人点开链接就能看到相应的诉讼材料,不受时间、空间、人员的影响。得益于信息通信技术“工具理性”或“效率理性”的成功应用,电子送达获得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认可。在大力普及推广电子送达中,送达人员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不同、送达系统操作模式不同、受送达人了解程度不同等因素都引发了各类问题,对于保障受送达人权利以及维护司法程序正义都造成了不小的挑战。
与传统的邮寄送达等方式相比,电子送达快捷迅速,某种程度上牺牲了严肃性和权威性。站在受送达人角度来看,一种情况是收到一封印有“法院专递”的信件,拆开后是白纸黑字红章的文书以及各类法院材料,另一种是收到一条短信,点开后是一些电子文件。在当事人的传统认知中,白纸黑字比电子数据更具权威性和严肃性,这并非仅仅是主观感受不同那么简单,这会影响受送达人的应诉态度,主观上更严肃、更权威的送达方式将更有助于受送达人应诉。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当事人反映并不清楚收到短信的真实性,尤其是收到电子送达确认书需要填写个人住址或者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是点开链接后需要签名才能查看材料,出于谨慎不敢随意填写或签署名字。这都导致电子送达过程受阻,延缓了送达效率。当然我们不能因为电子送达较为新兴从而被主观认为相对缺乏严肃性以及公众缺少了解从而忽视其高效性,甚至否认电子送达的价值,思考如何改善与解决系重点。
目前适用的电子送达系统中,当事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部分有两个选项,同意与不同意。选择同意电子送达适用发出即送达的规则,当事人点开收到的短信链接直接就可以看到送达的材料;而选择不同意时,送达人员依旧可以选择电子送达,在这种情况下,送达规则适用当事人签收视为送达成功,即当事人点开收到的短信链接首先需要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才能查阅送达的文件,类似于邮寄送达的接收人需要在快递面单上签收的模式;实践中甚至会发生当事人表示送达材料有误,其将需要签名的送达回证误认为是送达的材料的情况发生。而回到系统选择上来看,所谓的不同意电子送达实质上并非为当事人不同意电子送达,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不再适用默示同意规则,而是应当通过其他送达方式送达。严格意义上来说,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即使其在电子送达回证上签收,其也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因此现行系统中的“不同意”实质上为“未明确表达是否同意”,原则上,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签收后,该送达行为应当有效,故仍属于默示同意规则适用的范畴。本文建议电子送达平台应当将这部分内容予以修改与明确,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
在立案后,初次送达前,法院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供或法院依职权查询到的受送达人联系方式尝试联系当事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后,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送达方式。如当事人表示手机或邮箱等电子系统方便接收,即可电子送达;如当事人表示希望邮寄送达,尊重其选择权邮寄方式送达后,也可以发挥电子送达的即时性、高效性,向其电子系统中发送相关诉讼材料,即使不会认定为程序上有效的电子送达,不会达成不利法律后果的前置条件,但实体上也是穷尽送达方式、充分尽到法院送达、告知义务的行为。这样“多管齐下”的送达方式,对于天然不了解电子送达从而持保守态度的当事人来说,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也能够让其接触、认识到电子送达,可以切身使用、感受电子送达的便利性。相当于在不增添当事人义务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增添权利保障。
被告应诉后,双方当事人都应享有随时改变送达方式的选择权。对于默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当事人,应诉后应当要求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对于自身送达方式明确作出选择;对于刚开始默示同意电子送达,之后又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明确拒绝的当事人,尊重其程序选择权,按照当事人选择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变更送达方式的,应当主动向法院提出,并填写新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当事人出现多份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当事人签字盖章日期最新的为准。如当事人仅以口述或当庭陈述的方式表示修改送达方式,法院要求其填写新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其拒绝填写的,不得视为其改变了送达方式,出于庭审的严肃性以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义务,以最新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意的送达方式为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当事人之前同意或默示同意电子送达,之后又改变送达方式,不同意电子送达,在最新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日期,即明确拒绝电子送达的日期前,法院对该当事人进行的电子送达依旧有效,符合程序、实体正义。当事人于诉讼过程中修改同意的送达方式的,不影响之前送达的效力。
结合目前互联网的发展现状,手机号码的实名登记制已经稍显落后,目前主流的在线支付软件,例如微信、支付宝等,在使用时都要求使用人绑定身份证号,且相较于手机号,群众在使用微信、支付宝等软件时,还会被要求绑定的银行卡,且在日常进行一些重要操作时,软件还会要求当事人进行生物特征的识别,例如指纹识别或是人脸识别。对于使用人身份的验证更具时效性和准确性。即使依旧会存在少数使用他人账户的情形,但能够愿意让他人使用自己实名制账户的人员,一定和受送达人存在某种联系,对于法院送达依旧有帮助。因此本文建议法院应当推动与开发微信、支付宝等软件的互联网企业之间进行深度合作,发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数据库联通机制,形成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海量数据共享,将互联网数据与当事人电子送达地址采集做深度融合,有效提高司法送达效率。并且对于支付宝、微信这类在全国人民间普及度极高的软件,其开发公司已经不仅仅是一家单纯的经营主体,如此高的普及率注定其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高效的送达方式,需要覆盖足够大的地理区域以及足够广阔的人群,普及度极高的互联网软件符合该重要特征。因此,互联网龙头公司发挥其优势地位,尽到其社会责任,配合法院收集信息资料,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尤为重要。
目前最普遍使用的电子送达方式是短信送达,即通过12368发送短信链接,当事人点开即可查阅诉讼文书。当出现当事人表示未收到法院电子送达的材料时,当事人往往会前往相应的手机运营商调取自己短信的接收记录以此来证明自己确实没有收到短信。法院目前存在送达成功可证性的问题,因此可以参照当事人信息协查的机制,通过与三大运营商的合作,在电子送达平台新增短信送达查询功能。对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确认收悉、无异议的电子送达,以系统自动生成的送达回证为送达的凭证,而当出现有当事人反映未能收到送达短信时,法院通过审判系统直接发函查询,三大运营商根据送达的手机号、送达时间进行查询后,反馈法院相关发送结果,并且加盖三大运营商的证明。在当事人角度,法院自证送达有效,即使提供加盖法院印章的送达回证,也不具有实际的证明力,而运营商提供的证明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说明力。
@HASHKF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