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德体育(BetVictor Sports)国际官网(访问: hash.cyou 领取999USDT)一方面,2025年10月23日中国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营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征求意见稿》对打造国际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严格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运用、营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提供制度供给,需要从提高法律程序国际竞争力的角度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指出,“在一些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往往在其他国家有关联诉讼甚至是平行诉讼,这就反映出知识产权国际治理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在标准必要专利这类案件中,国际平行诉讼特别明显、特别突出,一个当事人可能同时在中国,也在英国、德国提出有关诉讼,所以解决好此类平行诉讼,对解决好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非常重要。[1]”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案件的复杂性,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遵循司法规律,推进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专利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相关事实如实报告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报告,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因此致使人民法院错误依据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书作出判决,甚至导致判决被撤销的,一般可认定构成‘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某2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但某2公司未将这一据以主张权利的案件基本事实变化及时如实报告一审法院,致使一审法院错误地依据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一审判决,也导致本院需要撤销一审判决,某2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某2公司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且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本院将另行依法处罚。”
关于诱导侵权,《征求意见稿》可以考虑将通过诱导方式取得侵权证据并以此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行为纳入本条范围内。例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裁判要旨中记载,“1.专利权利人直接向他人提供包含涉案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其按照图纸生产,而并未声明涉及其专利的,构成诱导他人侵害专利权的取证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仅依据该证据认定侵权事实;2.专利权利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进而认定原告通过诱导方式取得侵权证据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结合其他事实,其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专利行政执法中的相关规定见于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印发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该《指南》中关于受理材料的审查部分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在要求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种类部分规定:“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处理侵犯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人,可以主动或者应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指南》还提到,在被请求人以申请宣告专利无效为由中止申请的情况下,若“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丧失专利性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亦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对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了法律定性,确认专利权评价报告属于证据,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证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仅据此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释明,并依法作出裁判。”
当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不可得时,技术比对的依据本就多元,包括技术图纸、说明书、第三方检测报告、生效裁判文书、行业标准、专家咨询意见等。本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足以让法院根据个案情况,选择最恰当的比对依据和方式,无需通过第二款将“技术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特定化。第二款但书规定“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隐含地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诉侵权人,在权利人未能提供实物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主动提供证据,且其证据需达到足以反驳的标准,来推翻一个基于图纸的推定。此外,民事证据规则已经对逾期不鉴定、不提供材料导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出了安排。若法院在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转而采纳图纸等资料,可能弱化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不利后果机制,反致对方承担更高反证负担,降低程序公平性与证明标准的稳定性。
现行规则下,当被诉方案含有“说明书记载为需要克服的缺陷”,即被诉技术路径属于申请人自述的改进对象,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质上弱化了等同原则,并落实“背景技术/发明目的的可预见性限制”。这与全面覆盖原则配合使用时,将使缺陷所属的技术路径直接被排除,形成对权利要求解释的限缩倾向。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可确定申请人“有意排除特定方案”(例如以定语、数量、结构位置等作严格限定),则对该特定方案的等同主张不予支持,直接提高了文义解释的确定性并压缩了等同空间。(2021)最高法知民终860号判决书也指出:“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是克服某项背景技术的技术缺陷,且其系以摒弃该背景技术方案的方式来克服该技术缺陷,则不应再通过认定等同侵权将含有该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显然,对于功能性特征而言,需要是限定的,亦或是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这一点与本条所述“限定或隐含了”略显冲突。功能性特征的本质在于“纯功能表述,无结构限定”。反之,只要技术特征在功能描述之外,还直接、明确地记载或指向了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该特征就因受到“限定”,而不再属于纯粹的功能性特征。在此逻辑下,“隐含”是一个冗余且标准更低的概念,其存在可能被误读为对“明确限定”要求的降低。此外,从公示公信的角度,权利人通过明确限定其技术方案来公示权利边界,社会公众据此规避侵权。若允许通过隐含来认定非功能性特征,则意味着即使权利要求书未明确记载,也可能通过解释将其纳入保护范围,这实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书的公示公信作用。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判决书(腾达案)指出:“当被诉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于产品,且该固化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全面覆盖起到不可替代作用,致使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时自然再现方法流程,即可认定其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构成直接侵权。”这一通过指导案例确立的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标准,已将固化即实施的直接侵权路径纳入常规裁判方法,(2020)粤73知民初243号判决书亦据此认定制造与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性质与救济,即:“涉案专利系方法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方法并不是产品制造方法,根据该方法并不能直接获得任何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的保护并不能延伸到产品,被告作为实施专利方法的产品的制造者,专利方法早已在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得以固化,购买使用者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获取相应产品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必然结果和机械重演。”上述裁判逻辑目前并无明显适用障碍。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节中规定:“此外,申请人可以提交参考图,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92条规定:“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不能用于确定变化状态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十七条对变化状态图的作用进行了明确:“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些规定并未明确使用状态参考图能用以确认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存在被排除的情况。另外,在确权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文章《参考图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的作用》中的观点可供参考:“仅参考图中体现而在其他视图中未体现的外观设计内容并不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但其中表达的内容有助于准确的理解该外观设计。”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前述规定,虽然一般应使用参考图‘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使用变化状态图表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变化状态。但是,在侵权诉讼中也不宜仅以外观设计产品的图片、照片的名称为‘参考图’为由,一概不考虑‘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影响。……一般消费者结合简要说明,使用状态参考图1、2和其他图片,以及涉案专利名称中的电动伸缩门,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产品为状态可以变化的产品,使用状态参考图1、2表示的即为展开状态下的产品外观设计。因此,如果不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2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会与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发生明显抵触。综上,在使用简要说明解释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基础上,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2中的内容。”
再如,(2015)高民(知)终字第1070号判决书亦明确:“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但可以作为确定产品类别的因素。”(2015)高行(知)终字第3380号判决书明确:“因此使用状态参考图并不是《专利法》所规定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畴,不应参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比对。”近年来,(2025)最高法行申8789号判决书(2025年11月)也明确,使用状态参考图自身并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对其进行了排除:“虽然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1能够显示出下部组件底部的设计特征,但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本专利图片无法清晰、准确显示本专利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无法确定保护范围。”
@HASHKFK